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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新冠肺炎,公众有这些法律责任

作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发布于:2020-02-09

每一位民众,都要清晰地认清到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配合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疫情面前我们众志成城共度难关,战胜新冠病毒指日可待,青岛市司法局发布《疫情防控特时期的公众法律责任常识》

 

“每一位民众,都要清晰地认清到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配合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月27日,青岛市司法局发布《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公众法律责任常识》。

 

这一《常识》中指出:

 

2020年1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123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也纷纷采取暂停班车客运、取消群众聚集、暂停景区对外开放、取消文化演出等管控措施。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在全国上下众志成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特殊战斗中,法律也不能缺位。每一位民众,都要清晰地认清到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配合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对自己负责,也对祖国和同胞负责。

 

这一《常识》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民众的法定义务

 

这一《常识》中指出,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于政府处置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民众义务基本可以归结于法律上的容忍义务范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征用的容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2、财产损失的容忍义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3、人员调集的容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4、疏散、隔离、封锁的容忍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5、人身活动范围限制的容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 (封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不法行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传染病的防治有着详细的规定,如有违反,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在2003年应对非典疫情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其中对特殊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外的一般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时期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劣药罪

 

《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虚假广告罪

《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缕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5.非法经营罪

 

《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诈骗罪

 

《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妨害公务罪

 

《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8.抢劫罪

 

《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10.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11.寻衅滋事罪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常识》中最后呼吁:疫情来势汹汹,面对疫情,没有局外人,我们都是主力军。众志成城,共同防控疫情!

 

积极配合,积极响应在疫情面前我们是一个整体,加油!战胜病毒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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