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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房屋产生的租金,是否为共同财产?

发布于:2023-06-14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而本案中,李某1与蒿某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分居,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分居后双方就对方婚前房产投入管理或劳务,故自二人分居后各自婚前房屋所获得的租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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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而本案中,李某1与蒿某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分居,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分居后双方就对方婚前房产投入管理或劳务,故自二人分居后各自婚前房屋所获得的租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林,李某1之父,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蒿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106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蒿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李某1与蒿某分居事实认定错误。李某1在2013年10月5日晚、2014年4月14日晚遭到蒿某及其家人家庭暴力,2013年10月5日晚直接导致李某1无家可归,被迫与蒿某婚内分居,2014年4月14日蒿某伙同其父及社会人员在李某1工作单位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1在分居过程中诸多的财产损失及钱财的消耗。李某1在本案一审中,多次向法庭出具被殴打视频、公安机关给予蒿某及其家人的处罚书,可以证明李某1是由于蒿某的恶劣行为而遭到多次殴打,被迫与蒿某婚内分居,并造成财产损失,而一审拒绝接收李某1提出的证据,对于家庭暴力造成的分居事实置若罔闻,以致一审判决中第4页中作出错误认定,将蒿某及家人采用殴打、将房屋换锁等恶劣方式逼迫李某1离开婚房造成分居的事实,歪曲成李某1自愿搬离婚房双方分居,也导致一审判决一系列错误。2.对蒿某在分居期间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否认李某1主张的1.8万元礼金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一审中李某1已经提交了蒿某父母签名的向公安机关承认打人错误的材料,可以证明蒿某母亲在蒿某与李某1分居前就已经交给了蒿某,应当将该笔礼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判决认定蒿某和李某1分居后各自婚前房屋所获得的租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李某1一审中提交婚内抚养费诉讼的庭审笔录,证明蒿某已承认收取并掌管14个月租金21000元,一审判决对李某1的举证视而不见。4.一审通过调查,李某1在分居期间工资收入为98592元,蒿某在分居期间税后工资收入为89076.15元,一审根据双方收入判决李某1补偿蒿某10000元错误,于法无据。李某1因遭蒿某及其家人殴打,造成财产损失,李某1另给付了蒿某2万元小孩抚养费,综合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李某1无任何理由再在工资收入中对蒿某进行补偿。5.李某1是受害方,蒿某是过错方,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是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无论根据哪项法律规定,李某1不应补偿蒿某10000元工资收入。6.一审在审理本案中存在明显偏向,打压上诉人李某1。

蒿某辩称:请求驳回李某1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李某1称蒿某是过错方不属实,是李某1将蒿某和孩子从婚房中赶出,还以单身的名义在外相亲,在蒿某父母的房子里装摄像头,最后通过派出所才让李某1从蒿某父母的房子中搬出去。

关于1.8万元彩礼,是蒿某父母对于孩子的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蒿某父母也可以撤销赠与,该笔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万科金域华府房屋租金。分居期间2013年9-11月该处房屋租金打给了李某1,2013年12月租金打给我了,之后李某1将租户赶走,是蒿某向租户支付的押金,2014年1、2月该房屋空置。2014年3月蒿某重新将该房对外出租,每个月租金1600元,之后到2015年2月都是蒿某在收取租金。李某1有两套房,位于汉正街的房屋,李某1从2012年7月开始出租,租金每月2600元,到2013年7月租金涨到每月3000元,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租金每月3200元,此后房屋租金都是3300元;位于新华下路的房屋李某1也在出租,但不清楚租金是多少。李某1房屋的租金都直接打给其本人,蒿某没有经手。婚后夫妻财产是李某1掌控,蒿某的工资卡是分居后蒿某父亲帮忙从李某1那拿回。李某1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并非无家可归。蒿某被李某1从房屋中赶出去,如果李某1要赔偿,那么李某1也应赔偿将蒿某赶出后蒿某遭受的损失。李某1说万科金域华府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不属实,实际系蒿某婚前购买,婚后李某1用其公积金帮蒿某抵充了11万元房贷,离婚诉讼中已经判决偿还给他。

关于工资收入。一审中李某1不希望按工资流水判决,因为按流水反映李某1的收入很高,李某1要求按收入证明判决。李某1的收入证明载明其年收入68000元,蒿某的收入证明载明每月收入3200-3300元,蒿某2013年7月-12月休产假,仅有基本工资1300元左右。一审判决按银行流水查明李某1的年收入9万多,蒿某年8万多,而蒿某收取的租金每月1600元,李某1收取的租金每月3200-3300元,最终判决李某1给付蒿某1万元是综合考虑的结果,实际1万元是偏低的。

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蒿某返还在婚内分居期间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蒿某承担。

蒿某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1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2.判令李某1承担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车贷19200元;3.反诉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蒿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因婚后李某1与蒿某产生矛盾,蒿某于××××年××月带着婚生子离开二人婚后居住房屋,2013年10月5日李某1亦搬离该房屋,二人分居。2015年2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1与蒿某离婚,该院作出的(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李某12014年度税前收入为65755元”,并判决“双方共同财产鄂A×××**大众小轿车一辆归李某1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双方均认可车辆系共同财产,现值10万元,尚未归还的贷款9199.16元由李某1偿还,李某1一次性补偿蒿某50000元”。该院另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1一次性给付其子李某2××××年××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20000元。

蒿某婚前购买万科金域华府第4幢19层06号房屋一套。李某1婚前购买汉正街401号丰源大厦二单元15楼1号房屋一套,李某1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1日对外出租。李某1婚前另购买新华下路房屋一套。

另查明,蒿某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收入为89076.15元。2018年10月12日,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人力资源部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某12013年10月-12月个人税后收入为22716元,2015年1月-2月个人税后收入为101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1.8万元礼金的问题。李某1主张蒿某生孩子时蒿某父母承诺给付小孩1.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在离婚时为李某1或蒿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1要求分割该1.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蒿某要求分割生孩子礼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蒿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被李某1隐藏、转移等情形,故对于蒿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万科金域华府房屋租金,蒿某要求分割汉正街房屋及新华下路房屋租金的问题。李某1主张蒿某名下的万科金域华府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房屋租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蒿某主张李某1名下汉正街房产自××××年××月至2015年2月房屋租金,新华下路房产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房屋租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而本案中,李某1与蒿某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分居,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分居后双方就对方婚前房产投入管理或劳务,故自二人分居后各自婚前房屋所获得的租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1要求分割万科金域华府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蒿某要求分割李某1名下汉正街房产自××××年××月起至2015年2月止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1名下新华下路房产,因蒿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存在租金收入,对于其要求分割该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蒿某要求李某1承担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车贷19200元的反诉请求。(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二人婚后购买的鄂A×××**大众小轿车已经作出处理,判决剩余贷款9199.16元由李某1偿还,李某1补偿蒿某50000元。故对于蒿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蒿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及蒿某要求分割李某1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反诉请求。综合考虑李某1、蒿某二人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分居后的生活成本和必要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李某1应补偿蒿某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蒿某给付补偿款10000元;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驳回蒿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费900元,两项合计1200元,由李某1负担400元,由蒿某负担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某1在二审中陈述1.8万元礼金是给李某1与蒿某的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客观上对夫妻双方和子女均会造成伤害,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应理性冷静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并努力避免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造成持续不利影响。李某1所称的蒿某及其家人对其实施殴打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在前期双方间的离婚纠纷诉讼及健康权纠纷诉讼中进行了相关认定和处理,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无需再对双方分居原因再次进行认定,且各方主观情感上对是非对错的判断,不能代替法定过错事由的规定,因此,李某1认为一审判决对分居事实认定错误不成立。

关于1.8万元礼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李某1依据蒿某母亲在公安机关关于已将1.8万元礼金交予蒿某的陈述,认为应将该笔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礼金系对小孩的赠予,即使蒿某的母亲将礼金交予蒿某,蒿某属于该笔财产的管理人,并非所有权人,因此一审认定该笔礼金不属于李某1和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蒿某名下万科金域华府房屋分居期间房屋租金问题。分居期间李某1与蒿某各自均有房屋租金收入,且李某1对外约定的租金标准高于蒿某的租金收取标准,如将双方各自该部分经营经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1的租金收入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考虑分居期间双方缺乏共同生活基础,收取租金的管理或劳务投入各自独立,未将分居期间的租金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李某1要求分割分居期间万科金域华府房屋的租金,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认为不应补偿蒿某10000元工资收入的问题。根据一般家庭生活实际,并结合李某1与蒿某对小孩的抚养情况,李某1向蒿某补充支付20000元抚养费,系父亲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蒿某作为母亲除经济上需要承担小孩抚养义务,对小孩的日常抚育客观上需要比李某1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相应蒿某的社会生存能力及创收能力较李某1更为弱势。我国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根据李某1与蒿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由李某1补偿蒿某1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阮小琴

 

【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

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将该房屋用于出租产生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综合判断,首先要判断双方是否共同居住,共同居住的时间长短,对方是否对该房屋的出租进行过经营管理,还要结合房屋的多少、房屋的性质等来判断,若是经营性用房,则易被认定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不是。还有若房屋只是交给中介机构等管理出租,双方并不需要对房屋出租进行宣传、招租、管理等,则属于房屋所有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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