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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浩律师事务所助农民工索赔12万元

作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发布于:2017-08-16

2013年8月,农民工李某在重庆一建筑工地上班时,因高处房屋施工建筑防护工作没做到位,一块木板从高空坠下,将李某砸伤并造成其住院。在治疗期间,因李某多次与包工头王某协商未果,不愿意接受工地“私了”条件,就及时找到我们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援助。

2013年8月,农民工李某在重庆一建筑工地上班时,因高处房屋施工建筑防护工作没做到位,一块木板从高空坠下,将李某砸伤并造成其住院。在治疗期间,因李某多次与包工头王某协商未果,不愿意接受工地“私了”条件,就及时找到我们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援助。


在我们优浩接到李某的诉求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首先我们与李某所在工地的包公头王某取得联系,及时固定李某是在该工地上班因公受伤的事实,并告知李某相关法律依据和流程的普法教育。但进展甚微,王某同意在李某住院期间支付一切的相关医疗费用,但出院后相关赔偿费用王某拒绝支付。


优浩律师事务所考虑到李某经济条件及法院审理漫长时间的因素,放弃了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我们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固定李某因工受伤的事实,并对于包公头王某的不在赔偿态度,我们以向法院起诉为名,逼迫工地与李某进行私下的正规调解。最终在我们多方努力和谈判下,最终李某、王某达成和解,李某可一次性获取误工费、护理费及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12万余元。



优浩律师事务所-程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中第11条第2、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这就是工地受伤后走人身损害赔偿路径的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出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就是工地受伤后走工伤赔偿路径的法律依据。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毕竟不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其规定有不清楚之处,这就导致具体操作中出现理解分歧。首先,其规定中“发包”的用词不准确,在公认的法律用语中,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但从其语境中可以发现,它指的发包是承包人转包或分包。其次,关于用工主体责任没有释明。一般理解,用工主体责任包括:


1、按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需承担的义务。

2、用人单位责任(员工职务行为侵权由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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